本帖最后由 五指扇 于 2015-6-2 23:11 编辑
清华留美专家被陷害关押至今17个月-“千人计划”专家在杭州的创业遭遇
第二楼就是所谓“案情”。
其中第二自然段介绍这个“财产保护与财富创造论坛”
先是自我标榜:
论坛原则:“法治、正义、公益性、建设性”。
论坛宗旨:以法律解决矛盾冲突,以研讨代替上访,以合理合法的方式申冤,以疏导的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协助政府化解不稳定因素,帮助民众伸张正义。
本论坛以法律为准绳、专家发言不用偏袒当事人,以正义为目标、本论坛不承接明显的非正义案件;它以公益性、低成本为手段,以建设性、为当事各方建言为基本任务,最终目的是改善营商环境,推动法治进步。
问题是接下来就原形毕露了
本论坛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讨论,由当事人对于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负全部责任,论坛(研讨会)的主办者、发言者、发布者均不对由于案件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之瑕疵或错误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本论坛以法律为准绳、专家发言不用偏袒当事人,以正义为目标、本论坛不承接明显的非正义案件——哪国法律只听一方意见就能定案啊?连起码的公平都没有,这种偏听偏信能有个鬼正义!案件是否“明显的非正义”且先不谈,这个论坛成员的态度“明显的非正义”。
果不其然,接下来又是一个妖蛾子
专家论证意见:
本案案情着重涉及三笔款项10万、50万、20万是不是行贿款的问题。
首先,关于10万的性质问题。
两辩护律师出席专家论证会并详细陈述一审首次开庭时基本情况;公诉机关业经撤回首笔10万(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贿指控(以下所有出现的“行贿”其字面意思在本专家论证意见中仅限于涉嫌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意思),或者说公诉机关指控行贿款尚未包括该笔10万,专家们不就本案该笔10万的性质进行论证。
其次,关于50万、20万是否属于行贿款的定性或定罪问题。
专家们一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50万、20万两笔款项是行贿款,证据不足。
关于50万的问题,公诉机关没有直接的、充分的、完整的证据或者证据链能够彻底排除该笔款项不是李港给夏剑威注册公司之用的。
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与性质的甄别,必须是有完整、真实、充分、直接证据与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事物性质的唯一性、排他性,而不可能存在其他也许、可能的任何情况。
本案李港自己没有直接证据(比如手机短信内容明确、或者书面说明用途之类的打收条式的证据)确凿证明这50万是注册公司用,但李与夏的短信往来中确实反映有合作开公司、且有注册中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就不能排除李港自身辩护该50万是注册公司用的真实性。因此,本案50万的性质,仅仅只有夏剑威一方供述(言词证据),没有其他重要、关键、核心的证据能够直接或主要辅助证明是行贿款的话,就不能排除不是行贿款、而可能是注册公司款,也就是说,如果公诉机关没有直接、主要的证据能够彻底排除该50万是用于注册公司之用的话,要确认或者定性该笔50万是行贿款,就显证据不足。加之,两辩护律师当庭质问夏剑威50万是以何种理由要的该笔钱时,夏剑威当庭回答的内容中明确没有“以回扣理由”而是以“记不清”来回答,更使得本案目前仅有夏的言辞证据认定该50万是行贿款,还远不够充分。
关于20万的问题。在这20万的问题上,李港有确凿、完整的证据(在案发前与夏剑威的手机往来短信),能够非常明确认定是夏剑威以不真实的理由骗取李港的借款。因此,该20万完全不是行贿款。
从夏以自身“上海工商黑名单”的谎言借口来要取或索取李的20万元的事实来看,夏的言辞证据的真实性确存重大怀疑,以致其说50万的行贿事实更显得没有证明力;相反,李港的供述一直非常严谨、符合逻辑、事实的进展又能吻合事物发展规律,因此,李港供述的证明力远大于夏剑威供述的证明力。
是故,专家们一致认为,涉案的10万、20万不属于行贿范畴;涉案50万指控为行贿款证据不足,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没有直接、合理的证据能够直接排除该笔款项不是用于注册公司之用的合理怀疑;另一方面夏剑威的供述不断发生变化,某些重要部分逐步与李港陈述部分偶合,其又在取保之中,不能排除其重大说谎的可能,可见,就各自供述的证明力来看,夏剑威的远远比不上李港。
最后,就本案而言,关于夏、李所涉罪名,专家们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一一对应,就李港给夏剑威5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夏也许存在索贿之心,而李可能并无行贿之意,李给夏50万完全有作注册公司之用的可能。
总之,对于证据不足,性质存疑的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本案不应对李港做有罪之判决。
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毫无疑问,是否属于行贿范畴的标准是“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这个事实的唯一性、排他性相当之强。
接下来就是一帮专家围绕当事人家属提供的材料大放厥词,听他们的说法,当事人果然被冤枉了,法院果然又冤枉人了。
仲大军,著名学者,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新华社世界问题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王文华,著名学者,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美国德保罗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庞红兵,著名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熊文钊,著名学者,中央民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宪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行政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王刚,著名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央直属机关青联委员。
湛中卓,著名律师,中卓律师事务所主任。
赵晓亮,著名律师,北京建研律师所主任。
湛中乐,著名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权研究会常务理事。
黄献华,著名律师,主任,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企业维权办副主任、东城区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理事长,2014年北京市社会组织公益服务品牌金奖获得者。
某些行为是否属于行贿范畴这些人可能不知道么?这些人可能同时犯一个低级错误么?
所以这份名单上大家把砖家/叫兽排第四是很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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